羊水栓塞治疗专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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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6/22 14:28:00
彭洋简介 http://baidianfeng.39.net/a_zhiliao/210716/9192471.html
案件当事人

原告肖鲁潍、蔡美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来,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亚洲,广东文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玮,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号

()粤民初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蔡美看于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进行母婴保健产前检查建册,门诊记录中将原告的“RH阴性”血型错误登记为RH阳性血型。原告蔡美看随后定期在被告处进行产检。年6月15日,到被告处入院待产。产检:宫高33厘米,腹围94厘米,左枕前位,胎心音次/分,无宫缩。B超显示晩孕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一周可能,脐血流S/D正常。入院后因“胎儿窘迫?疤痕子宫”急诊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子宫下段横切口剖宫产术+腹壁疤痕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中见羊水清,量毫升,于年6月15日21时18分以LOA顺取一活男婴,体重3.4千克,肤色、口唇、甲床苍白,腹胀。后新生儿科医师到场给予气管插管、加压机氧等复苏处理,APGAR评分1分钟5分,5分钟6分,10分钟6分,考虑胎儿水肿综合征,不除外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及染色体可能异常,病情危重,告知家属病情后签字放弃抢救。该男婴于年6月16日00:46临床死亡,于年6月21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

广东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蔡美看婴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方将孕妇的血型错误记录为‘RH(+)’,未按RH(-)血型的产检常规做相应检查及处理;孕妇就诊当天胎监异常时未及时娩出新生儿;新生儿娩出后未取血做相应的检验检查;新生儿复苏抢救过程欠规范;未及时进行液体复苏”的医疗过错。2、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患儿蔡美看婴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在患儿蔡美看婴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与度为40%。

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元(包括医疗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丧葬费元、误工费元,共计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理由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本次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鉴定,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主张原告主动放弃对其子的抢救治疗,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广东省医学会受理本案的医疗鉴定委托后,在鉴定过程中组织专家阅读了送鉴材料、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及进行现场询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子出生后三小时即死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是原告蔡美看在产检和分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之子出生后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无关,原告蔡美看可就该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鲁潍、蔡美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元;

二、驳回原告肖鲁潍、蔡美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五、评析

1.胎儿出生存活是获得有效赔偿的重要因素。

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各国通说略有差别,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从上述规定看,虽然民事总则相比民法通则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略有突破,采用有限例外之规则,但总体上讲,其民事权利仍以出生时为活体作为行使的基础,可以确定我国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系采绝对主义,即以胎儿出生后是否存活作为权利主体主张的唯一判断依据。

医疗案件之孕产纠纷中常见胎儿孕期损害以及药物使用不当引产等事件发生,但由于胎儿在母体内尚未达到出生后独立存活的标准,其胎儿的权益在法律上将归附于母体的生命健康权,而不属于胎儿单独的权益存在,以致造成孕妇在备孕待产期间的损失并不能得到有效弥补,甚至被人为忽略。

本案原告之子年6月15日21:18出生至年6月6日00:46分临床死亡,出生后存活约4小时,已取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构成本案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基础。但是如果胎儿出生后即是死胎,那么本案的赔偿基础就不存在。虽然理论上孕妇可以就此向法院主张其产检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但这些费用的主张仍存在争议,即法院有可能会把这些费用归属于孕妇怀孕待产时的必要费用,而不是应当赔偿的费用。至于其他的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可能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不过从孕妇权益救济角度以及应予损害过错一方的惩戒为理据,医院在处理孕妇的医疗或产检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考虑孕妇在备孕过程中的合理期待权益问题。当该合理期待因医疗过错而不复存在,即属于精神利益上之损害,司法判决就有必要给予受损一方以精神上的抚慰,支持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而不必非要将死亡或伤残的因素作为精神抚慰金给付的唯一标准。

2.医院血型登记错误给出40%的责任,是否过低的问题。

本案医方将孕妇母体“RH阴性”特殊血型,错误登记为“RH阳性”一般血型,导致母婴血型不合,而孕妇和胎儿之间的血型不合可使胎儿红细胞凝集破坏,引起胎儿或新生儿免疫性溶血症。

一般来说,医方通过检查发现孕妇血型异常,按照医疗规范即应作特异性抗体检查,以便及时预防。如检查中发现有抗体效价升高的可能,则需及时应用药物进行治疗,以预防溶血的发生或降低其危害性。但本件病例由于医方的首诊医生工作上存在严重疏忽,未细看产检记录,随意登记孕妇产检记录,错误将孕妇血型B型RH阴性写成阳性,导致孕妇在后续的孕期中均未得到有效预防和对症治疗,直至剖宫产时才由住院部产科医生发现孕妇血型异常,但此时已危及胎儿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这应该是胎儿发生溶血,导致因血栓栓塞引起宫内窘迫及羊水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的主要原因。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本案孕妇属于第二胎待产,那么原则上可以推定孕妇在第一胎时即已知自己属于“RH阴性”特殊血型,理应比一般普通孕妇更要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在后续的治疗过程中或检查过程中要及时或如实提示医生,自己属于“RH阴性”特殊血型。广东医学会给予40%的过错责任,应当是已经考虑过该项因素。换而言之,如果本案孕妇属于首次怀孕,那么医方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当会更高,至少应当负主要责任。

文:梅春来律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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