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终审判决书。
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苏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苏某1提供的病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医疗费不应支持。2.苏某1及其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苏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其9年下半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1之母张某于年9月9日入住医院待产。年9月15日,张某在生产过程中,医院以张某突然发生“羊水栓塞”为由,进行了剖宫取胎+子宫全切术,取出的胎儿即苏某1为重症缺血缺氧性脑病患儿。苏某1出院后又医院、潍坊妇幼保健院、医院、医院、医院治疗。0年8月27日,苏某1及其母亲以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双方的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苏某1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张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对于医院的过错程度,也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医院应对苏某1及其母亲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法院于3年3月28日作出(0)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院赔偿苏某1及其母亲各项损失共计.86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后苏某1又分别于4年3月5日以(4)诸民初字第号、5年5月4日以(5)诸民初字第号、6年2月29日以(6)鲁民初号、6年8月3日以(6)鲁民初号、7年2月27日以(7)鲁民初号、7年7月3日以(7)鲁民初号、8年1月3日以(8)鲁民初号、8年7月18日以(8)鲁民初号、9年1月9日以(9)鲁民初号、9年7月15日以(9)鲁民初号、9年8月22日以(9)鲁民初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前述损失分别经法院判决和调解处理,已经履行完毕。上次治疗结束后,苏某1又到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了相关费用。年1月7日,苏某1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9年下半年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24元、伙食补助费元、住宿费.4元、交通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以上共计.6元。对于苏某1主张的上述费用,医院质证后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在给张某接生过程中,致苏某1缺血缺氧性脑病及脑性瘫痪后遗症,经司法鉴定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及对苏某1损害责任、参与度在已经生效的(0)诸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确定医院对该具有过错的诊疗行为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亦应按90%的责任承担苏某1的损失。对苏某1主张的医疗费.24元,医疗费系苏某1接受治疗时实际支出费用,苏某1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苏某1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苏某1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元,苏某1经鉴定需两人护理,加上苏某1本人共有三人需支出伙食费,苏某1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苏某1主张的住宿费.4元,系苏某1到外地治疗所实际支出,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适当予以调整,住宿费以元为宜。对于苏某1主张的交通费元,亦系苏某1为治疗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元。对于苏某1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元,根据苏某1的伤情,残疾辅助器具费是苏某1恢复健康的必然性支出。苏某1年满10周岁,正处于身体快速生长发育期,其父母根据苏某1的身体生长发育情况定制残疾辅助器具,符合常理;同时苏某1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也应当根据苏某1身体生长发育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调整。苏某1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能够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支出数额,苏某1的该项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某1的损失共计.24元,按90%计算,计款.82元,医院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医院赔偿苏某1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苏某1负担25元,医院负担元。二审中,医院提交诸城市人民法院(4)诸民初字第号、潍坊市中级人法院(4)潍少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证实在上案中法院仅支持了苏某1一人的伙食补助费。苏某1经质证,对以上判决无异议。苏某1提交(7)鲁民初号、(7)鲁民初号、(8)鲁民初号、(8)鲁民初号、(9)鲁民初号、(9)鲁民初号民事判决证实医院对以上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医院对上述判决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上诉不代表对上述判决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苏某1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目前脑性瘫痪后遗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院提出的“苏某1医疗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苏某1提交的医疗机构电子病历与收费发票所记载的时间、治疗项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苏某1治疗、康复的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医院虽对医疗费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院提出的“苏某1及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苏某1提交的病历、收费单据、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结合苏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目前治疗、康复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医院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视听齐鲁”